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林永鎧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林永鎧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上開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駕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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