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08號原告 張崇禎 被告 邱紹寬 原住苗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3年1月9日。被告並持發票人為泉鋒財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統一編號:
00000000)、背書人為被告、發票日為93年1月9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N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原告,為借貸現金之擔保憑據。嗣後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之影本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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