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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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長宏前因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已94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 董冠富 (綽號「 虎爺 」)就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村番仔崙6號「 賈鴻秋 狗場」管理問題發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未經查證董冠富或由董冠富擔任執行長之社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下稱照生會)是否申請票據帳戶及其等票據信用狀況,即於99年4月4日7時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不特定人利用網際網路皆可觀覽之網際網路「財團法人賈鴻秋流浪生命之家紀念基金會籌備處部落格」網站(下稱流浪生命之家部落格),公然發表標題為「回狗狗愛說話( 高崗屋 先生)1」之文章,內容包含「…照生會確實是沒有錢去支付這25萬,這也是事實,至少在我認識 阿虎 (自稱虎爺,真名小狗)時,也就是賈老師住院後的第四天,他也是說他是沒有錢,缺錢,他的公司支票都已經退票,開不出票來了,他哪來的25萬,我想他會到處騙人家,私自向媒體宣稱,照生會是賈鴻秋老師狗場的唯一被授權的負責單位的不實消息是違背事實,目的是為了要搶捐款渡難關,所不得不的狗急跳牆的違法行徑…」等不實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董冠富名譽之事。案經董冠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以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卷宗均以簡稱代之):
㈠被告陳長宏於偵訊時之供述(板檢99他4091卷第25至26頁,板檢99他3511卷第74頁、板檢100偵859卷第44、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董冠富於偵訊時之證述(北檢99他4182第28頁
,板檢99他4091卷第24、27頁,板檢99他3511第70、71頁)。
㈢證人 向寸田 於偵訊時之證述(板檢99他4091第48、49頁)。
㈣證人 梅峰 於偵訊時之證述(板檢100偵859卷第39、40頁)。
㈤張貼於流浪生命之家部落格,標題為「回狗狗愛說話(高崗
屋先生)1」之文章列印紙本(北檢99他4182第32頁、板檢99他4155第6頁,兩者內容同一)。
㈥照生會支出相關單據1份(板檢99他4091卷第55至71頁)。
㈦告訴人董冠富及照生會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板檢100偵859卷第31、32頁)。
㈧被告所提之網路新聞列印紙本1份(板檢99他4091卷第34、35頁)。
二、核被告陳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迄未與告訴人董冠富達成和解,而該篇文章迄今仍刊登於流浪生命之家部落格(有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依職權上網瀏覽結果之列印紙本1份在卷可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