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7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四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金火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573號被告 張金火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某宮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7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安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金火對前揭犯嫌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彭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