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烏鴉彈壹盒及空氣鋼瓶拾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彥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某玩具槍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得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於數日後,在透過網際網路購得烏鴉彈1盒及空氣鋼瓶11個供上開空氣槍擊發使用,而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嗣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盤查,因見車內有上開空氣槍,經徵得李彥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烏鴉彈1盒及空氣鋼瓶1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李彥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4至23、36頁),並有上開空氣槍、烏鴉彈、空氣鋼瓶扣案為證。而扣案之上開空氣槍經花蓮縣警察局鑑識課初步檢視,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初步檢視結果為上開空氣槍動力模式為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可發射彈丸、彈丸為烏鴉彈、測試結果可完全貫穿鋁板,可認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上開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丸(直徑4.5公釐、質量0.662克)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27.7公尺,計算其動能為5.0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1.8焦耳;再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分別有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353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4至34頁、同上偵查卷第8、9頁),足徵上開空氣槍在搭配上開烏鴉彈及空氣鋼瓶之使用下,確具有殺傷力無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5年間開始持有本案空氣槍,惟被告於警詢時即稱:上開空氣槍係伊於106年10月間在花蓮縣新城鄉海星高中對面的玩具槍店以8,000元購得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頁),雖於偵查中改稱係近2年前購得等語,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購買時間確實為106年10月間,在檢察官問話時因為緊張,誤講成2年前因與朋友玩生存遊戲所買的玩具槍,並非本案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5年間即已持有本案空氣槍,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106年10月間某日開始持有上開空氣槍。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5日公布增訂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業已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9號解釋意旨修正,此觀該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即明。查被告自陳:伊本身對於射擊很有興趣,很早之前有玩生存遊戲,當時是為了工作,因為養豬場附近有很多鳥,一時好奇,才買槍來打鳥,但伊只有試開過,還沒有用來打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確實並無與持有槍枝有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持上開空氣槍犯罪之事實,則被告因一時好奇而持有上開空氣槍,可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並將之攜出,放置於所駕駛之小貨車上,已有害於社會公眾之安全感,固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持以犯罪,兼衡其自述持有上開空氣槍係出於自身對於射擊之興趣,一時好奇之動機,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情節,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訓,認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另扣案上開空氣槍1支,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烏鴉彈1盒、空氣鋼瓶11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空氣槍作為發射動力及彈丸之用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