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請人 許錦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林峻岳 、林峻岳、 林友寬 、 林怡宏 、 葉錦娥 、 秦茹莉 、 何文壽 、林哲民、 呂張玉琴 、 林文祥 、 林淵暉 、 王春生 、 林錦坤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102年度抗字第765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2年9月5日裁定,嗣於102年9月13日送達當事人後,未經聲明不服,已於102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65號事件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聲請人遲至106年2月6日始具狀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參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聲請人前於105年3月16日針對原確定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5年3月17日以逾再抗告期間認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嗣又對上開105年3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等情,雖有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65號事件辦案進行簿、前開裁定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9頁、第60頁),但並不因此變更前揭應自102年9月25日起算原確定裁定再審不變期間之認定,併此敘明。聲請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亦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