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銘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銘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銘桂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親捺簽指印「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再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僅需將受刑人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即可,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