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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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福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行,並經原判決判決有罪,原判決雖無違誤,然伊家中尚有罹患疾病之老母需伊扶養照顧,兩名子女均尚在就讀幼稚園,伊之配偶又已懷孕,勢必須請假待產,家中之經濟狀況須伊撐持,原判決未考量短期自由刑之弊端,亦未探究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判決有期徒刑
2月後未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諭知云云。並未就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希望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諭知云云,形式上固明白指出上訴所主張之事由。惟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代之,且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指揮刑事執行之職權範圍,自無於裁判主文內諭知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難謂係前引規定所謂之具體理由,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之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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