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2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六五二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愛華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二九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如附表所示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狀足憑,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二九一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甲○○│台北銀行城中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伍萬肆仟伍佰元│CH三九九0四一││││││││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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