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唐淑嫻通譯鍾耀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白色吸管壹支及半透明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橡皮筋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藍色吸管壹支及白色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白色吸管壹支、半透明吸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及藍色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橡皮筋壹條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月初起至同年月29日上午
9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5月初起至同年月30日凌晨0時3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其自由之時間),在上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5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4支(殘留有海洛因)、白色吸管1支(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藍色吸管1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暨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橡皮筋1條。迨95年5月31日凌晨0時40分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乙○○又承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迄95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止,在屏東縣麟洛鄉麟趾村之土地公廟內,施用海洛因多次,並於95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同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山中冰城涼亭內,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半透明吸管1支(殘留有海洛因)。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唐淑嫻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