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
丁○○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取回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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