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唐淑嫻通譯鍾耀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拾壹包(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包裝重貳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拾壹包(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包裝重貳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犯妨害家庭罪,於民國90年1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90年8月22日及同年
10月2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兩者接續執行,甫於94年6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止,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之墳墓旁,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1日下午5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其自由之時間),在前開處所及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4月11日下午
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針筒1支(殘留有海洛因)。迨95年4月11日晚上8時38分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乙○○又承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迄95年8月
6日清晨6時許止,在屏東縣竹田鄉運動公園之廁所內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迄95年8月1日下午1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加油站之廁所內等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8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再次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1包(淨重1.69公克、包裝重2.8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唐淑嫻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