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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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雍鈞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雍鈞於民國108年10月1日20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公司宿舍內,因細故與同事 田易生 發生口角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車用三角架之支撐架毆打田易生之頭部,並持米酒瓶毆打田易生之肩膀,致田易生受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挫傷及頭皮撕裂傷經傷口縫合等傷害。
二、案經田易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雍鈞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易生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軍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7月4日入監執行後之104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8月10日;復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8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30日,自108年1月2日至108年1月31日始期滿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過失致死及詐欺等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有過失致死、妨害自由及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與告訴人間原係同事關係,僅因雙方細故發生口角,隨即手持車用三角架之支撐架、米酒瓶等硬物攻擊告訴人之頭肩部並使之受傷非輕,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復審酌其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車用三角架之支撐架、米酒瓶,俱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係被告本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