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雖於更生聲請狀記載租屋在屏東市○○路○○○號3樓,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期僅至民國97年12月31日,而聲請人復於98年1月22日陳報其現於大陸地區工作並居住在上海市,足見聲請人並無久住在本院轄區之意思,實際上亦未居住在本院轄區。次查,聲請人之戶籍係設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25之5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時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載明收入來源係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佑康藥局」,是本件經審酌後認聲請人戶籍地與聲請人之生活中心地較為密切,故本件應由聲請人戶籍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