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林錦芬 律師(即被繼承人 李鎮州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陸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鎮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7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鎮州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法院閱卷、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列遺產清冊、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完畢,而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之規定,即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100分之1,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7、216、407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鎮州之遺產管理人,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搜索財產、公示催告、遺產管理登記、登報,日後尚有清償債權等工作待進行一節,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8號裁定影本、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影本、被繼承人之全國贈與稅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清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目前處理遺產管理事務尚屬簡易及遺產管理工作尚未完成等,酌給聲請人財產管理報酬6,000元,如後續再有其他管理支出部分,聲請人應於管理完成後,再由法院裁定核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