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專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由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7,250元,並均自民國
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於同年5月21日判決駁回其上訴、擴張之訴。而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記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據此核定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507,2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9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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