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錦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錦鏞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而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818號被告江錦鏞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鏞於民國102年10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翌(2)日上午9、10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司,渾身酒氣,稱欲找工作,警方據報到場,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江錦鏞騎乘在未發動引擎之前述機車上,欲行離去,經確認其係酒後騎乘機車前來,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日10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錦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因欲找工作,於前揭時間,酒後騎乘機車前往上述地點,而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被告於同年月2日10時8分許騎乘機車情形之監視錄影列印畫面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謝宗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