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閰柏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人別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姓名「 閻柏青 」,應更正為「閰柏青」。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之人別欄、主文欄、犯罪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姓名「『閻』柏青」,應更正為「『閰』柏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