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浩選任辯護人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被告 邱品皓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 律師被告 謝肇樺 指定辯護人 湯偉 律師被告 鄧維陞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被告 伍志泉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 高帆成 輔佐人 高秀珠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興浩、邱品皓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九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謝肇樺、鄧維陞、伍志泉、高帆成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興浩、邱品皓、謝肇樺、鄧維陞、伍志泉、高帆成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又該罪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被告等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劉興浩、邱品皓既否認犯行,參以其2人在本案之犯罪角色,為避免追訴重罪之刑責,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另參酌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量社會秩序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被告6人)、第2款(被告劉興浩、邱品皓)、第3款(被告6人)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9日裁定均予以羈押,被告劉興浩、邱品皓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6人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仍然重大;又該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被告等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劉興浩、邱品皓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其等所涉既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予以開釋在外,除匿責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之外,其等為求脫免此一重罪,難保不會與未經禁見之謝肇樺等其餘被告進行勾串,參以被告劉興浩、邱品皓有聲請傳喚謝肇樺等其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在詰問程序尚未進行完畢前,難認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被告6人)、第2款(被告劉興浩、邱品皓)、第3款(被告6人)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6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6人之必要。綜上,被告6人應予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業如前述,應自106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劉興浩、邱品皓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吳佩玲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