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7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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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270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偉誠鈎環有限公司
兼   上
特別代理人丁○○
被   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7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偉誠鈎環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
貳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偉誠鈎環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
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偉誠鈎環有限公司、丁○○
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兩
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陸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誠鈎環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4日邀同訴外
李山龍 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被告偉誠鈎環有限公司另於94年11月18
日邀同訴外人李山龍及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又訴外人李山龍已於96年8月20日死亡,訴外人
李山龍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
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單、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9月25日板院輔家
科春梅 字第067230號函影本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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