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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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渝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411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采渝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蛇膏叁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采渝係新竹市○區○○路○○○號之「大千蛇肉店」負責人,本應注意所販售之藥物,是否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查證確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啟雄 」之友人所製造之蛇膏是否為偽藥,即自民國99年5月間某日起,意圖販賣而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陳列在「大千蛇肉店」內,並宣稱該蛇膏具有止癢及治療燙傷之功能,欲售予不特定顧客,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於99年5月15日,在「大千蛇肉店」查獲,並扣得蛇膏3瓶(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1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Salicylicacid」(水楊酸)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采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13號偵查卷第8、9、30、57、58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竹檢99年度偵字第4113號偵查卷第10至20頁)。
(三)扣案之蛇膏3瓶(重量各為35.1公克、11.0公克、10.9公克,均含盒重),外觀為淺褐色膏,檢出Salicylicacid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18日FDA研字第0990027894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竹檢99年度偵字第4113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敘述扣案蛇膏具「治療止癢及燙傷」之醫療效能,應以人用藥品列管,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有該局100年1月31日FDA研字第1005000699號函附卷可按(見竹檢99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偵查卷第16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衛生局99年6月24日衛藥字第0990008936號函、99年7月23日衛藥字第0990010825號函、99年10月14日衛藥字第0990015525號函在卷可參(見竹檢99年度偵字第4113號偵查卷第40、53、61頁)。綜上堪認扣案之蛇膏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四)扣案之蛇膏3瓶(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19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竹檢99年度偵字第4113號偵查卷第69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
(二)集合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陳列偽藥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佳,惟其為圖私利,疏於注意查證即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然幸尚無大眾因服用上開偽藥而生具體實害等情,兼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查獲偽藥數量非鉅,本案犯罪手段平和,並未具有強烈惡性,且其犯後態度良好,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蛇膏3瓶,乃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且該偽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而仍保管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內,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蛇粉1瓶、蛇乾1包(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19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69頁),與本案無涉,又非違禁物,且蛇粉經檢驗後,查無成份含量資料,無法判定為藥品,有新竹市衛生局99年10月14日衛藥字第0990015525號函在卷可稽(見竹檢99年度偵字第4113號偵查卷第61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