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振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7號、第1838),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振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鄧振權係址設新竹市○○○路○○○號「明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明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房地出售、過戶及代收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間,即曾因侵占客戶成交款項之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其於96年至98年間再因侵占客戶成交款項之業務侵占案件(共8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512號案件審理中。
二、詎鄧振權於上開案件之偵、審期間,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受客戶委託代收款項,應忠實履行交付義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4月5日, 楊美蓮 委託明仲公司代理銷售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土地,嗣於100年4月30日,鄧振權與案外人 辛東橙 達成買賣協議,約定辛東橙以新臺幣(下同)705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並於簽約同時收取簽約款89萬元交予楊美蓮。 嗣辛東橙 復於100年6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30日)將剩餘款項匯入明仲公司之帳戶,詎鄧振權因公司週轉不靈,遂擅自將上開代楊美蓮收受之買賣價金5,86萬7,854元為己有(扣除仲介費21萬元、土地增值稅8萬2,146元),用以清償其公司及個人之債務,嗣楊美蓮因遲未收受買賣價金而向鄧振權詢問處理結果,鄧振權始坦承已將款項挪作他用,因而查悉上情。
(二)復於100年4月11日, 陳訢畬 委託明仲公司代理銷售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3之套房1戶,嗣於100年8月25日,鄧振權與案外人 李旂華 達成買賣協議,約定李旂華以190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嗣於100年8月29日,陳訢畬與李旂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同時收取簽約款45萬元,陳訢畬另授權明仲公司代為收受剩餘之買賣價金(含完稅款45萬元、交屋款100萬元)、代付稅款及點交等事項,李旂華遂於100年9月9日前陸續將餘款145萬元之價金以匯款及現金支付之方式,全數交予明仲公司。詎鄧振權因公司週轉不靈,遂擅自將上開代陳訢畬收受之買賣價金145萬元據為己有,用以清償其公司及個人之債務,嗣陳訢畬因遲未收受買賣價金而向鄧振權詢問處理結果,鄧振權始坦承已將145萬元挪作他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楊美蓮、陳訢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鄧振權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鄧振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他字第2947號偵查卷【下稱2947偵卷】第34至36頁、100年度他字第2460號偵查卷【下稱2460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0至31頁)。
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蓮、告訴代理人 陳蕙娟 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2947偵卷第34至36頁、2460偵卷第22至24頁)。
三、復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明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2947偵卷第4至10、13至15頁)。
四、另有明仲公司收付款收據影本1紙及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佐(見2947偵卷第11至12頁)。
五、亦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影本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結案報告書影本、承諾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2460偵卷第6至7、29至34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35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鄧振權既為明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代收買方即案外人辛東橙、李旂華所交付之款項後,轉交於賣方即告訴人楊美蓮、陳訢畬之義務,其收取該款項即屬業務上持有關係,於其據為己有挪為私用後,縱有陸續給付告訴人2人部分挪用款項之行為,仍無礙侵占行為之成立。
二、論罪:
(一)核被告鄧振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本件所為業務侵占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鄧振權前於92年間,即曾因侵占客戶成交款項之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6年至98年間再因侵占客戶成交款項之業務侵占案件(共8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一再犯案而不知悔改,益徵其素行非佳,是其為明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房地出售、過戶及代收款項等業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履將應繳交賣方之房屋價款予以侵占,用以清償己身債務,實值非難,本不宜輕逭,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已陸續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清償債務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2947偵卷第47至60頁、2460偵卷第47至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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