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67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其最重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5年。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67年3月31日,實施偵查日期為67年4月6日,提起公訴日期為67年7月31日,並於67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通緝日期則為68年2月26日,至於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為5年。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至93年2月12日已經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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