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簽賭網頁翻拍照片1份」補充為「簽賭網頁列印資料及翻拍照片各1份」,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或透過網路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是被告黃國育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
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球類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指提供所架設之電腦網路,以供賭客下賭之行為)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指聚集賭客多人資金於網路上下賭之行為)。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利用國外職業球類比賽,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並於固定時間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則當不止簽賭一場比賽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簽賭下注,而此每星期重覆之簽賭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而持續地主持球賽簽賭,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罔視法治而
經營簽賭網站,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此舉顯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先前社會及職棒界皆因受職棒簽賭風波而大受影響,民眾對於運動之信心及熱愛皆大幅降低,被告卻仍以此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經營時日尚未長久,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非鉅,以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㈣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以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