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燦霖
林正芳姜義淦莊秋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燦霖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麻將壹組、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林正芳、姜義淦、莊秋菊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組、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9行「每1將(即東南西北風各1圈)自摸者需支付邵燦霖抽頭金100元營利」,應更正為「自摸者需支付100元抽頭金予邵燦霖,每1將(即東南西北風各1圈)抽頭3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桃園縣○○鄉○○村○○路○○○號處所,為計程車招呼站
,係公眾均得出入之場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無訛,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邵燦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另核被告林正芳、姜義淦、莊秋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邵燦霖自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起,至同日晚
間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賭博場所,賭博財物、抽頭營利,係基於概括營利意圖供給場所及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邵燦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同法第55
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邵燦霖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另被告林正芳、姜義淦、莊秋菊貪圖射倖性之獲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邵燦霖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時間長短、規模暨所得之不法利益,及考量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邵燦霖於73年間,雖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緝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於7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邵燦霖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邵燦霖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邵燦霖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㈥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麻將1組、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共645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