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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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陳桂妹
廖雲美廖順汀 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經本 原告 廖經台 (廖順汀之承受訴訟人)
廖經棠 (廖順汀之承受訴訟人) 廖媛美 (廖順汀之承受訴訟人) 廖貞美 (廖順汀之承受訴訟人) 廖景美 (廖順汀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鍾秀菊
李姿蓉 李賢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秀菊、李姿蓉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賢金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賢金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鍾秀菊、李姿蓉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鍾秀菊、李姿蓉及訴外人 黃慶霖 等人所共有。原告廖順汀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廖經台、廖經棠、廖媛美、廖貞美、廖景美、廖雲美等人聲明承受訴訟。因被告等人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分別無權占用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搭建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各
1棟,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鍾秀菊、李姿蓉抗辯: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被告鍾秀菊之夫 李政松 自42年12月隨父 李和明 遷居至現址即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0號居住至今。李和明於67年11月間、68年2月間分別向訴外人 何新傳黃漂祥 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共計1674/4000;並於67年10月間、68年9月間各向 曾德坤曾忠義曾忠芳 購買被告三人現居之系爭建物數間,A、B、C部分乃李和明於67年向曾德坤購買,D部分係於68年9月間向曾忠義、曾忠芳所購買(如卷一第277頁之略圖),嗣後李和明將A、B部分分予李政松,C、D部分則分予被告李賢金,後被告鍾秀菊、李姿蓉繼承李政松而取得A、B部分。後李政松於77年另立新戶,共用上開門牌號碼。李和明於81年將系爭土地贈與李政松,李政松95年間死亡後即由其等二人繼承。系爭建物則於93年間由小叔、叔叔即被告李賢金繼承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但實際上係由其等與李賢金分別居住。被告鍾秀菊於81年間曾因所居房舍老舊,逢雨漏水,而於原址翻修,並非恣意搭建。且其等二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得於權利範圍內使用土地,自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李賢金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及不影響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廖順汀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廖經台、廖經棠、廖媛美、廖貞美、廖景美、廖雲美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卷一第34、181至188頁、190頁),是上開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又原告廖經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陳明被繼承人廖順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單獨繼承,並於101年7月25日辦妥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卷二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廖經棠、廖媛美、廖貞美、廖景美、廖雲美等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均移轉於原告廖經台,但無礙其等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102年1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鍾秀菊、李姿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李賢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卷二第6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桂妹、廖經本、廖經台及被告鍾秀菊、李姿蓉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卷第10、11頁)。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鍾秀菊、李姿蓉所有及被告李賢金所有之房屋各1棟,門牌號碼均為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0號。前者為3層樓建物,1、2樓為水泥磚造、3樓為鐵皮搭蓋;後者為1層瓦房連接3層建物。二者中間為通道,並蓋有雨遮,雨遮為被告三人所共有。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鍾秀菊、李姿蓉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李賢金所有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共有之雨遮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19日協同兩造及頭份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參(卷二第15至23頁、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情,即堪憑採。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被告鍾秀菊、李姿蓉所有及被告李賢金所有之房屋各1棟
,共用一門牌號碼即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0號,58年5月1日門牌改編前為同村4鄰大坪49號。
⑵依本院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調取之房屋稅籍紀錄
表所示(卷一第240頁),大坪林4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李和明,自70年1月起課稅,稅籍號碼為02462號,嗣因繼承而於93年5月18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賢金。另被告鍾秀菊、李姿蓉所有之系爭建物則查無房屋稅籍資料,經以公務電話向稅務局竹南分局查詢,承辦人員表示被告鍾秀菊、李姿蓉之系爭建物經該局現場履勘後認定為違建(卷二第58頁)。
⑶依被告提出之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買
賣契約書所示(卷一第91-1、143至146頁),68年8月29日李和明與曾忠義、曾忠芳簽約購買三灣鄉大坪林4鄰46號、稅籍號碼2437號之房屋。
⑷依被告李賢金提出李和明與曾德坤簽訂之房屋契約書及三
灣鄉公所函所載(卷一第140至142頁),67年10月4日李和明向曾德坤購買房屋3間,然未記載房屋門牌、建號及坐落位置;依上開鄉公所函所示,李和明買受上述房屋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稅籍號碼為2434號。
(二)爭執事項:被告等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被告李賢金於本院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已為認諾原告請求之聲明(卷二第62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李賢金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且此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爭點:被告鍾秀菊、李姿蓉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鍾秀菊、李姿蓉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鍾秀菊、李姿蓉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辯稱渠等係有權占有,則其等自應就系爭建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鍾秀菊、李姿蓉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有持分,本可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鍾秀菊、李姿蓉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份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謂有權占用,否則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故被告鍾秀菊、李姿蓉辯稱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自依法未合。
(三)被告鍾秀菊、李姿蓉復辯稱:被告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各
1棟,乃李和明於67年、68年9月間分別向曾德坤及曾忠義、曾忠芳所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亦是李和明向何新傳、黃漂祥等人所購買,是被告等人係合法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卷一第87至91-1頁、140至146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契約書所示(卷一第91-1、140至146頁),李和明向曾忠義、曾忠芳購買者為三灣鄉大坪林4鄰46號、稅籍號碼2437號之房屋;向曾德坤購買者,契約未記載房屋門牌、建號及坐落位置,但依鄉公所函所載房屋稅籍號碼為2434號;另被告鍾秀菊、李姿蓉所有之系爭房屋則查無房屋稅籍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李和明所購買房屋之門牌號碼、稅籍皆與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不同,足證系爭建物並非李和明向曾德坤、曾忠義、曾忠芳所購買者至明。再者,李和明係向原地主何新傳、黃漂祥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卷第87至89頁),觀之上開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欄均已載明「無出租與他人使用及供他人建築房屋」,可知李和明買系爭土地時,其上並無建物存在,益證系爭建物與基地之原所有人非同屬一人無疑。是被告所提上述李和明購買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文書,均與系爭建物無關,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具有某種法律關係或確實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鍾秀菊、李姿蓉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堪憑採。
(四)綜上,被告鍾秀菊、李姿蓉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鍾秀菊、李姿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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