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98年度審再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審再字第10號判決書業於民國98年4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8年5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如附件所載。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乃指該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55條、第388條規定,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09條及憲法第80條等規定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係以再審被告之宣誓就職有無效事由,而聲請撤銷被告擔任台北縣土城市長職務,並非提起確認之訴,原確定判決也未適用民事訴訟法247條規定為判斷,當無因違反該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並未為訴之變更追加,再審原告也未述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或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09條或憲法第80條規定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⒉況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倘非關於民事
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不合,自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經核再審被告擔任台北縣土城市長是否經合法宣誓就職乙節,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項爭執,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逕予駁回,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前揭法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並無依據。
㈡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原確定判決並未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前已詳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