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建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建字第178號原告華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 律師被告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定工程發包合約書第15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0日與原告簽定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
攬被告發包之「高雄捷運C03區段標車站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嗣
96年9月6日經雙方協議後再追加工程款230萬元,故系爭工程總價共計為1,490萬元。茲據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於消防檢查完成及驗收後將保留款15%共計2,23萬5,000元返還原告(包含消防檢查完成應返還之5%計74萬5,000元及驗收完成應返還之10%計1,49萬元,共計2,23萬5,000元)。
㈡系爭工程第21期工程款計397,295元,扣款540元,被告本應
給付原告396,755元,惟被告僅開立票面金額為379,955元支票與原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6,800元,為此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給付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09-012站消防追加款-協價協議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書函肆紙、新園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發票及票號為CL0000000之支票乙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8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