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42號原告甲○○被告乙○○
3戶麗山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2月28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並曾在台居住,不料被告竟於97年6月24日離家並留下字條後旋即於97年6月25日返回大陸,無故拒絕來台,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字條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兩造了解不夠相識時間短,感情基礎薄弱,婚後屢因相處上問題發生爭吵,雙方無法理性溝通,離台前幾天晚上雙方因細故又發生爭執,被告將家中物品扔在地上,並將垃圾砸的到處都是,被告當下決定回大陸,回大陸後原告打了好幾次電話,講的話都很難聽,現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希望法院能盡快判決離婚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2月28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自97年6月25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提出答辯狀表明與原告感情薄弱,希望與原告離婚等語,然夫妻本負同居之義務,縱兩造夫妻感情確有問題存在,仍應敞開心胸溝通協商,共同尋求解決之道,尚不得逕執此以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且此為結婚效力之一。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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