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共貳份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永浤於民國108年2月間為○○○○○○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會員,竟利用代理蔡○○、蔡○○、尤○○等3人申請加入○○公司(即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2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K
TV外,向蔡○○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入會金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代為繳交至○○公司並為蔡○○辦理後續入會事宜,而將前開入會金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二)於108年2月18日代理蔡○○、尤○○2人至○○公司申請入會時,明知支付2萬8,000元之入會金後,會員本人即應取得價值相當之入會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入會文件上填載自己之地址作為寄送商品處所,使不知情之○○公司行政人員將前開入會商品均寄至邱永浤家中。邱永浤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入會商品共2份後,並未告知蔡○○、尤○○此事,亦未將商品轉交予該2人,而將前開商品均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尤○○、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邱永浤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院卷二第43至5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二第43至5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收取2萬8,000元之入會費並挪作他用,亦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代理告訴人蔡○○、尤○○至○○公司辦理入會事宜時,將前開2人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2份置於家中,並未交予蔡○○及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蔡○○的2萬8,000元,也確實沒有幫他簽契約書,但那時候有黑道在找我,甚至跑去○○公司,錢確實在我這邊,但我沒有侵占他的錢的意圖;蔡○○及尤○○的商品是當初的行政人員廖○○跟我說不能一直擺在公司,要我趕快處理,所以才先寄到我那邊,但後來出事了,外面有黑道的人在找我,我根本無法出面,就無法聯繫上蔡○○及尤○○。我曾經在開庭的時候將那些商品帶過來想要給他們,可是他們不要,後來時間久了,商品大多過期或即將過期,我跟他們提議將商品價值轉為現金還給他們,但他們還是沒有答應。這些商品一直在我那邊保管,我沒有將商品挪作他用或圖利,我沒有侵占的意圖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8年2月間為○○公司之會員,遊說蔡○○、蔡○○、尤○○一起加入○○公司,於108年2月13日向蔡○○收取2萬8,000元之入會費,然並未以此筆金額為蔡○○辦理後續加入○○公司之事宜反挪作己用,另於108年2月18日代理蔡○○、尤○○至○○公司辦理入會事宜後,將蔡○○、尤○○應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2萬8,000元之入會商品共2份置於家中,並未交予蔡○○及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蔡○○、尤○○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13頁,他一卷第49至50頁,偵三卷第57至59頁、第73至77頁),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三卷第75至77頁,院卷一第53頁、第57頁、第119頁、第138至139頁,院卷二第42頁、第52至53頁),復有訂貨人之經銷商姓名欄位為「蔡○○」、「尤○○」之○○公司獨立經銷商訂貨單各1份、110年11月19日○○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385至3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蔡○○及尤○○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們不知道入會後有產品可以領取,是我們後來向○○公司查證的時候才知道有附表所示商品被被告領走,被告沒有告知我們會有這些產品,也沒有告知我們領出來之後會將貨物寄送給我們等語(偵三卷第58至59頁、第76頁),足認被告指示○○公司將附表所示前開2人應領取之產品寄送至自宅後,並未通知蔡○○及尤○○,亦未通知其等可前去取貨,或與蔡○○及尤○○討論應如何將附表之入會商品交予該2人等情屬實, 益徵 被告於指示○○公司將商品寄送至自宅且並未告知蔡○○、尤○○之舉,顯係基於將前開商品均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犯意所為,其行為該當刑法侵占罪,已屬明確。
3.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108年2月間任職○○公司之行政人員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寄貨地點和蔡○○、尤○○所留的地址都不同,會這樣寄送是因為被告要求的,被告可能是口頭或是LINE地址給我們,但當時的實際狀況我已經不記得了,另外貨物只要有確實寄到,流程就算完成了,我或○○公司的其他人並不會特別去確認會員本人有無收到商品;另外程序上是填寫完訂貨單、然後我收到錢之後才會開發票,所以依據訂貨單上經辦日期戳章是
108年2月18日,可看出108年2月18日當天就有把貨物寄送事宜處理完畢,另參考被告提供之日期為108年2月18日的發票,訂貨單上契約書申請日期記載108年2月19日可能是誤載等語明確(院卷一第298頁、第302至304頁、第307至309頁);○○公司亦來函表示:蔡○○及尤○○入會時相關的寄送證明文件目前無法覓得,然若會員程序備齊,通常現場由會員(或其代理人,下同)領貨,或請會員提供貨運配送之地址,本公司便會進行配送,通常不會有未領取商品之情形。蔡○○、尤○○會員所訂購之入會商品,本公司係檢視代理此2人前來辦理入會之邱永浤所攜入會所需文件無誤後,即依其所指定地址寄送商品,並無另行通知乙節,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385至388
頁),另有被告提供之買受人為蔡○○、尤○○,開立發票者為○○公司,發票日期為108年2月18日之統一發票各1份存卷可查(院卷一第319頁)。足認被告係於108年2月18日代理蔡○○、尤○○辦理入會事宜之當日,即指示○○公司將貨物寄送至被告指定之住址,是被告辯稱○○公司之行政人員表示商品不能一直擺放在公司,請被告盡速處理,其不得已只好先將商品弄到其住所云云,殊不可採。
4.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經查,被告主觀上明知蔡○○交付之2萬8,000元係作為加入○○公司會員之用,竟因自身債務問題即將前開金額挪作己用,另亦明知代理蔡○○、尤○○加入○○公司之會員後,即應將入會商品交付予該2人,然卻將商品寄送並置放於自己住處,亦未通知該2人前來領取商品,足認被告係將前開2萬8,000
元之入會金及入會商品2份均視為自己所有,其所為已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縱被告嗣後表示願與蔡○○和解、或欲將入會商品原物或變價歸還予蔡○○、尤○○,仍不得解免其上開侵占罪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於行為時擔任○○公司之產品通路銷售人員,故其所為應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語。然按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而繼續經營特定業務,並在此範圍內對於某一物品取得支配管領之權能,始屬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關於被告於108年2月間是否具有○○公司之業務身分,○○公司來函表示:於蔡○○等人入會時,被告並非該公司之銷售人員亦非職員,而是多層次傳銷事業會員等語(院卷一第387頁),則被告之侵占行為並非係基於其在社會生活中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而繼續經營特定業務,並在此範圍內對於某一物品取得支配管領之權能所為,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院卷二第40頁、第4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侵占行為,侵害蔡○○、尤○○2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因法益不同,應論以數個侵占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侵占罪處斷;其就事實欄一、(一)、(二)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3人對其之信任,利用告訴人3人欲加入○○公司會員之機會,分別侵占蔡○○繳交之入會金,並侵占蔡○○及尤○○應取得之入會商品,使告訴人3人均蒙受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侵占對象之人數與金額等犯罪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審理筆錄)、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間接近、目的同一、罪責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侵占蔡○○之入會金2萬8,000元,及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侵占如附表所示蔡○○、尤○○價值2萬8,000元之入會商品共2份,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各於其所犯罪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取得尤○○、蔡○○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應為108年2月18日之誤載,詳如前述),分別冒用尤○○、蔡○○名義,偽簽其等署名各2枚於「○○公司獨立經銷商訂貨單、領取商品明細單」上(共2份),持之向○○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尤○○、蔡○○與○○公司資料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蔡○○、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訂貨人之經銷商姓名為「蔡○○」、「尤○○」之○○公司獨立經銷商訂貨單(下簡稱訂貨單)及黏貼其上之領取商品明細單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訂貨單左上方「蔡○○」和「尤○○」之署名,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筆跡,至於訂貨單上黏貼的商品明細是行政人員登打的,不是我製作的,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之證詞無從證明係被告偽簽其等姓名:蔡○○及尤○○固於偵查中均證稱:訂貨單上「經銷商姓名」及領貨單據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等語(他一卷第49頁,偵三卷第58頁、第75頁、第76頁),然前開2人之證詞僅係證述訂貨單左上方「經銷商姓名」欄位之2人姓名均非其等簽署,並未證述該部分為被告偽簽,則自非可逕以此推論必係攜帶系爭訂貨單至○○公司辦理入會手續之被告所簽。
(二)況查,訂貨單左上方欄位本不須會員本人簽名,而領貨單據上告訴人之姓名並非被告所書:
1.證人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訂貨單左上角的經銷商姓名欄位誰來寫都可以,這份入會單的欄位裡面只有「立書同意人」那邊需要自己簽名,其他地方都可以代填;本案起訴意旨所指稱那兩份訂貨單左上角的簽名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不過右下方黏貼的出貨單上面的「蔡○○」和「尤○○」是我寫的,因為出貨要填一張出貨單,我填名字的用意是讓我自己知道我這份貨要寄給誰,之後我要整理庫存,填好之後就會把出貨單跟訂貨單訂在一起;我不記得蔡○○跟尤○○的文件上被告有沒有簽他們的名字,也不記得會不會讓被告在現場簽他人的名字等語(院卷一第296至297頁、第299頁、第304頁、第305頁、第308頁)。
2.○○公司亦於110年11月1日函文本院表示:訂貨單上無須本人親自簽章,經銷商姓名也無須入會者本人親自簽章,可由他人代為書寫,訂貨單右下角物品明細單據僅為內部使用無須入會者簽章,手寫筆跡乃係本公司人員計算所訂購商品、數量與金額之筆跡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佐(院卷第385至389頁)。
3.綜上,堪認訂貨單左上角之經銷商姓名欄位本無須入會者本人簽名,則縱使確為被告簽署蔡○○、尤○○之姓名,亦不會構成偽造署押或文書等相關罪名,而右下方黏貼之出貨單上蔡○○、尤○○之姓名並非被告所寫,業據證人廖○○證述明確,亦與○○公司來函所示前揭內容相符。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蔡○○、尤○○簽名之訂貨單左上角「經銷商姓名」欄位,依證人廖○○之證詞及○○公司之函文可知,任何人均可代本人書寫,其性質同於一般個人基本資料之姓名欄內填載姓名而已,尚無表示填寫之人即為該名義人本人之意,縱為被告代簽,亦不會構成偽造署押或文書等相關罪名,至訂貨單右下方黏貼之領貨單據上「蔡○○」、「尤○○」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又系爭訂貨單上未見有其他被告偽造之「蔡○○」、「尤○○」署押,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從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公司獨立經銷商訂貨單、領取商品明細單」上偽簽蔡○○、尤○○之簽名並持之向○○公司行使,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公訴人所舉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邱永浤侵占蔡○○、尤○○之入會商品一覽表(1人份)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綠萃茶20盒1萬5,600元2順暢8盒4,800元3益菌王8盒5,600元4環保袋1個不詳5杯子2個不詳6手冊1本不詳(起訴書漏未記載,予以補充)合計總價值:2萬8,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