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劉和成」,更正為「 劉漢威 」。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會產生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至重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已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於98年3月10日下午5時7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再參以被告騎車與劉漢威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未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等情形,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86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里鄉○○村○○路125
之2號5樓現居臺北縣萬里鄉港東142之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8年3月10日上午7時許起,在其臺北縣萬里鄉港東142之2號5樓住處飲用米酒等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里鄉○○路由野柳往萬里方向行駛,於2時37分許,至該路段64之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駕車不穩,往左偏移,與同路段對向由劉和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1.08毫克(1.08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1.08MG/L),有酒精測試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參以被告係因不勝酒力駕車失控,與對向自小客車對撞,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