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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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路口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7日9時15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張慶文到場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已依法為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積極戒除毒品對於自身行為之危害,實應非難;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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