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7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724號抗告人大道慈悲濟世黨代表人 王永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選舉委員會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前因其推薦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2選舉區登記候選人 賴金明 於選舉期間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為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經相對人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月11日苗縣選四字第09909500051號裁處書對抗告人裁處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命於99年2月10日前繳納,否則即移送行政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同月15日受送達後雖未提起行政爭訟,但亦未遵期繳納,相對人再以101年5月17日苗縣選四字第1013450020號函(下稱系爭函)促其於101年6月1日前繳納。
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360,000,000元。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裁罰處分係99年1月11日苗縣選四字第09909500051號裁處書,系爭函僅具催促抗告人應遵期繳納500,000元罰款之性質,並非重新為裁處,自非行政處分,而該裁罰處分因抗告人收受後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已生形式存續力,無從再提起合法之行政爭訟,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又抗告人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360,000,000元部分,因其所提撤銷訴訟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組織政黨參選公職人員,目的在希望和平政黨輪替,執政臺灣,統一大陸,收回釣魚台及外蒙古,並領導全世界。然相對人卻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500,000元,並報請法務部彰化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及帳戶,造成抗告人因被限制出境,致生財產上之損失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所不服之相對人系爭函僅係促請抗告人於101年6月1日前繳納500,000元罰款之觀念通知性質,並非相對人之單方規制措施,而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審據此認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並就抗告人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360,000,000元部分,因原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合法遭駁回,其合併提起之請求部分亦失所附麗,而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一併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理由狀所載,無非係抗告人一再重申其於原裁定程序之實體主張,或以其對法律上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沈應南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