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永新與 陳文旗 (另案偵辦)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茄苳巷附近,見 廖森泉 所有,於104年5月1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區○○巷000號旁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停放在該處,羅永新明知該車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4年9月1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警發覺羅永新騎乘上開遭竊之機車而盤查,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已發還廖森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羅永新固坦認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占有前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當時陳文旗說那是他朋友的,可以借我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現被害人廖森泉日前遭竊而棄置之機車
,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森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
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心智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借用他人機車須詢問清楚所有人之身分,則衡諸常情,借用他人機車應會約定使用期間,被告不僅未向陳文旗確認系爭機車所有人,亦未約定歸還時間,況被告借用期間非短,依常理應會向出借人請求交付機車使用執照,以免招致相關民刑訟累糾紛,然其竟仍未要求陳文旗交付系爭機車之行照,茍非其對所借用之系爭機車為離本人持有之物乙節顯有認識,何以未為任何查證或其他自保手段即借用系爭機車?是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乙情,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廖森泉所持有之前開機車於104年5月
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旁,遭不明人士所竊,業如前述,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前開機車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及方便,於發現遭人竊取棄置之機車,竟予侵占以之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所侵占之機車已由被害人廖森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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