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承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分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將所有QJ—0九七九號自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七號圓環之計時收費停車處,且亦未收到補交停車費通知,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抗告人各罰鍰新臺幣一千元,即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不當。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分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將所有QJ—0九七九號自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七號圓環之計時收費停車處之事實,有高雄市路邊停車場未補繳停車費通知舉發單存根三紙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於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張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區監理所提出行政陳情狀,內容為:「停車繳費,本所當然,但因不詳原因,本車並未收到停車繳費通知單,而不知有應繳費情事,致未繳費,倘祈信賴當事人因未收到繳費通知而免予處罰。」,足見抗告人並未否認於上開時、地停車,僅以未收到停車繳費通知單,請求免予處罰。況高雄市路邊停車場未補繳停車費通知舉發單三張係分由管理員 倪素勤劉淑娥崔素貞 所填載,其等當無憑空虛構之理。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停車,堪以認定。又高雄市七號圓環(位於高雄市○○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停車格,屬計時收費之停車格,各停車格前均設置有計時投幣器等情,已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第二科人員 金招弟 於原審證述在卷,而各計時收費器上均黏貼有繳費使用說明,是高雄市七號圓環規劃為路邊收費停車處所之事項業已合法公告,一般駕駛人應可知於收費時段停車於該處,須投幣繳納停車費。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停車,本應自行投幣繳納停車費,且抗告人有無投幣繳納停車費,或有無逾時停車,亦自知甚明。抗告人未見補費通知單,原負有自行查證之責,尚不得心存僥倖,逃避繳納停車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各裁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元,核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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