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家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丙○○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繼字第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所載被繼承人乙○○之配偶為「云」三字,係「 龍義雲 」之簡體字,與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配偶為「龍氏」並無不同,堪信該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之內容為真正。又民國三十八年軍人隻身來台,均登記為國防共同事業戶,申報戶口僅需填註父母及配偶姓名,如有家屬隨同來台,方能申報為一般之戶籍,因乙○○之子女在大陸未隨同來台,致無法申報,故在戶籍登記上並無子女之記載云云。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故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逕予採信。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大陸地區之子女,固據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衡東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二○○一)東證字第三九三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年核字第○○二五六六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原法院依職權函調之被繼承人乙○○戶籍謄本及遷入戶籍申請書資料記載,被繼承人乙○○出生別次男,本籍湖南省衡山縣與抗告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乙○○係參男,則有不同,況 伊長清 本籍湖南省衡山縣,而甲○○籍貫為湖南省衡東縣(見本院卷第三0頁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旅行證申請書),另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所載配偶「云」,非必為乙○○生前陳述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之「龍氏」。兩者相較,自應以被繼承人乙○○生前陳述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較之上開由抗告人自行陳述所製作之親屬系統表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真實可信。又抗告人所提出經公證之委託書及公證書,經核均非屬證明血緣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其另提出之信封及函文各一件筆跡縱係同一人所為,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乙○○所寫,是均不足據為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間有直系血親關係存在,尚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聲明,遂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有父女關係,得為乙○○之法定繼承人,準此,抗告人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尚乏依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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