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並未轉讓安非他命與 蔡明樺 、 李俊徹 施用,蔡明樺與李俊徹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與伊共三人各出資新台幣二百元,是叫 洪添 (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幫伊等購買的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三二九之二號三樓居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際,適友人蔡明樺、李俊徹來訪,被告即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先後各轉讓少量安非他命與蔡明樺、李俊徹施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蔡明樺、李俊徹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更明確供稱「(安非他命)我跟阿輝在右昌路廟口買的,我剛剛所說的各出二百元是記錯了,沒有收二百元這件事」等語(偵緝卷第十一頁)。被告雖又辯稱案發時,警方曾訊問毒品來源,蔡明樺及李俊徹均有向口頭訊問之警員 陳明 係每人各出二百元交給被告去購買云云。惟證人即製作被告及蔡明樺、李俊徹警訊筆錄之員警 陳原鴻 並未聽聞被告與蔡明樺、李俊徹表示每人各出資二百元購買安非他命,警訊筆錄係依據被告與蔡明樺、李俊徹之供述,據實記載等情,為證人陳原鴻具結證實。另證人即參予偵辦本案之員警 董倫禮 及 陳銀煬 亦均證稱並無印象被告等有表示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證人李俊徹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伊與被告及蔡明樺各出資二百元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云云。惟被告既已供明並無各收二百元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即李俊徹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非真實可採。又被告雖在同一地點轉讓安非他命與蔡明樺、李俊徹施用,但其時間有先後,又係二個轉讓行為,應屬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辯護意旨認非連續犯,自無足取。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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