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聲請人 翟國良 相對人即受託人翟國良債務人即信託人 林佑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2月6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840萬元之普通扺押權為擔保,嗣債務人於111年11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翟國良。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各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