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忠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上開案件均已確定,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人111年7月26日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並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8年08月20日108年08月23日108年0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51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144號、109年度偵字第4254、6175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51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144號、109年度偵字第4254、6175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3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5、16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5、16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日期109年06月17日109年06月17日109年09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5、16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5、16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6月17日109年06月17日109年10月29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646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高雄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07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646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001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08月22日~108年08月23日108年08月21日109年04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394號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620、11226號、109少連偵字第21、75、33、42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橋頭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109年度訴字第528、569號111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日期109年09月17日110年08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08月18日)112年03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橋頭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109年度訴字第528、569號111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29日110年09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09月15日)112年04月1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是備註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001號檢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65號編號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