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原告 謝新傳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告 倪添財
倪淑玲 倪淑敏 倪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二年士林字第0七五九一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倪添財、倪淑玲、倪淑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 倪文進 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且就倪文進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訴外人 倪孝一 雖亦就倪文進共有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82年4月1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已清償,或已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消滅,倪孝一已於102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 倪何玉英 及其子女即被告,倪何玉英又於104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倪文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倪淑琴表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但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四、被告倪添財、倪淑玲、倪淑敏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4
至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294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6、142至148頁)在卷可稽,被告倪淑琴到場表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其餘被告倪添財、倪淑玲、倪淑敏則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倪文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請求確認他人間即被告與倪文進間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將倪文進同列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未將倪文進同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婉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