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被告吳金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金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復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又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故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先前雖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士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距今相隔已逾23年之久,可認先前處罰,對被告仍有相當之警惕作用;(三)被告此次雖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然已實際釀成交通事故,惟幸對造駕駛 陳拯勳 與乘客 葉明珠 均未受傷,測得之酒測值復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六)被告自陳無收入,患有心臟病等語(審交易卷第20頁),並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23頁);(七)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