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心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心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復衡酌其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返還被害人 葛千慈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84號被告黃心云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云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葛千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置物箱取出放置於內之環保手提袋1只,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恰葛千慈發現車內物品遭竊,上前制止黃心云離去,黃心云遂將該手提袋返還予葛千慈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葛千慈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又被告既已將所竊得之財物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下,縱然後續因遭被害人發現而未能將財物帶離現場,然此行為亦應評價為竊盜既遂之行為。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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