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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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15號原告吉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 黃明輝 (即芳誠工程行)及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714號),因被告二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支付命令所核發之內容,就被告二人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70萬元,應各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各500元,尚應補繳17,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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