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沁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96號;109年度執保助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沁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沁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一0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迄今未至本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一0八年四月十
五日起即未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一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訪視報告表五份、送達證書十四紙可參,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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