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37號),被告二人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逃亡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度年和審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悔改,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時許,共同在臺南縣麻豆鎮北勢里真理大學旁漁塭,竊取乙○○所有之馬達、慢速齒輪器各一台、不鏽鋼飼料桶一個、輸送飼料之風鼓一具。得手後,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共乘機車將上開物品載至臺南縣下營鄉紅厝村紅毛厝一一五號「金山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賣予洪 沈淑珍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於同日七時許發現上開物品被竊,報警後至附近之資源回收廠尋找,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金山資源回收場」內尋獲。同月三十日十時許,甲○○、丙○○復至該資源回收場詢問 洪沈淑珍 收購廢鐵之價格,經洪沈淑珍報警查獲,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二人之自白;㈡證人乙○○、洪沈淑珍之證述;㈢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失竊現場、查獲贓物現場及贓物照片共九張。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茲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所犯雖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但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於主文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二人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並依其表示向法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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