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39號抗告人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依法抗告人得為自由使用、收益,抗告人有權阻止相對人進入抗告人之土地。相對人等人之建物,於興建期間,即使用執照尚未核發之際,抗告人已多次發函請施財木停止佔用抗告人之土地,抗告人亦發函給苗栗縣政府,請其暫緩發給使用執照,相對人使用抗告人之土地實無理由。再相對人等對外可以利用其他土地通行,相對人等並非絕對必要使用抗告人之土地方可通行,換言之,相對人並不因未使用抗告人之土地通行而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從而,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原審並未對本案進行調查,亦未勘驗土地現場以瞭解通行實況即作成准予通行之裁定,實屬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至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故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已成為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稱係爭土地)之所有人為抗告人一節,固有土地謄本附在原法院卷為佐(見原法院卷第13頁),惟查,系爭土地已經民國67年10月20日經後龍擴大都市○○○○○道路用地,有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原法院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而相對人分別為龍東段第203-14至203-20地號之所有人,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原法院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8-14頁),且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通行外界所必要之聯絡道路,是相對人因抗告人之施工,可能阻礙相對人之通行,致相對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自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原審因而裁定准供擔保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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