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Hom.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
劉衡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歸化日本之華裔,定居日本已數十年,在日本具有健保資格、領有信用卡及房貸優惠,於民國98年12月19日以落地簽證返台與遠東航空公司空服人員進行訴訟,遽遭檢察官及鈞院限制出境以來,聲請人無法返日繳納健保費、給付卡債及清償房貸之本息,幾已喪失日本國民應有之權益,且因聲請人並未在台設籍,無法享有臺灣之健保給付,所罹疾病必須支付龐大之自付醫療費用,又聲請人為單親母親,突遭限制出境,將使幼女頓成孤兒,另聲請人護照之有效期限將於99年7月5日屆滿,況聲請人仍有97年度重訴字第809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在鈞院審理中,聲請人將奮戰到底,絕無缺席之可能,懇請准予具保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雖有第101條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文規定。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22
日以98年度偵續㈠73第259號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發限制出境(海)之命令,經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檢察官之前述處分,已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聲字第3425號裁定「聲請駁回」;其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第168條偽證罪等犯行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業已歸化日本,本身具日本國國籍,並持有日本國護照,一旦出境恐有不再回國接受審判之可能,況聲請人於98年12月22日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後,即有準備出境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遂於99年5月10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現仍在限制出境(出海)中等情,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
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如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本件聲請人涉犯之誣告及偽證罪案件,業經繫屬而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審理中,且聲請人確實擁有日本國國籍,並持有日本國護照之事實,多年來聲請人來臺均短期滯境,並無在臺居所(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27頁),顯見聲請人一旦出境,即可在海外生活一事,在主、客觀上並無過多之障礙,即有機會主張其為日本公民身分而拒不返臺,如此將難以確保聲請人於將來之審理程序中到庭,本院認為為避免聲請人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導致案件無法進行審理之弊害,遂採取限制出境,以保全聲請人到庭接受審理之強制處分手段,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已屬相對最小侵害之處分,即有必要性,亦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更無過度侵犯人權之虞。
㈢聲請人雖辯稱:伊並未在台設籍,無法享有臺灣之健保給付
,所罹疾病必須支付龐大之自付醫療費用,且伊為單親母親,突遭限制出境,將使幼女頓成孤兒,懇請准予具保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查,聲請人自95年間起,即先後有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之紀錄,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在臺就醫並無實際上之困難;而以聲請人所主張罹患之頸椎病症、腸胃疾病及神經方面之病痛,依臺灣地區現行醫療院所設施及醫護人員資質,應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在臺醫治之情形;又聲請人之女已在就讀大學階段,並非須仰賴父母照護而無自理生活能力之人,聲請人亦無離境之明顯立即急迫情形;況聲請人於99年1月15日所撰刑事抗告狀中(99年度偵字第840號偵卷第26、27頁),載明:「被告如果將此事件告知日本媒體,上書日本外交部,請臺灣總統來處理,間接影響到兩國之間的友誼」等文句,即有暗示法院應撤銷檢察官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否則將可能透過外交途徑加以影響之虞;參以聲請人所犯誣告、偽證等罪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判決有罪且未宣告緩刑,即須入監服刑,則聲請人即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為確保我國刑事司法主權之無礙行使,自無從以具保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替代處分。是聲請人以此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照本件聲請人所涉情節,如非予以限制
出境而保全聲請人在國內,則審理之進行恐有窒礙之虞。是本院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之原因仍存在,並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