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22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朱鈴玉
通譯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00元,及其中新臺幣47,461元,
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朱鈴玉
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