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宋雲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2「權利範圍欄」關於權利範圍「3分之1」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分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