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告 唐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787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0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2年7月29日向訴外人臺東地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9日起至94年7月29日止,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臺東中小企銀本金463,7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嗣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中小企銀D.讓售案件帳卡、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23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787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